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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10日海安县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海安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人大常委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参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暂行)》的精神,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是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行使职权,对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县本级财政决算;
六、监督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县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和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十一、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三、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四、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南通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五、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代表,接受市、县人大代表的辞职。
十六、决定授予县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会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前,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次会议的建议议题。常务委员会例会举行二十天前,应将会议建议议程和预定时间通知相关部门。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特殊需要临时召集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委员和有关代表就会议将要审议的报告或议案进行调查和视察。各工作委员会也应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为会议审议提供调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非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可以设立旁听席,邀请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缺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授权常务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和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写明议题、案由和具体方案。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诸表决,交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委员会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县人民政府各所属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经主管县长签署。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由县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也可由受县长委托的副县长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受院长、检察长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如果到会的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提出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要求报告人作出说明或者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对有关重要事项,可以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对重大事项应作出决议、决定,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
常务委员会应对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听取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五章 质询、询问、建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质询的理由。质询的问题应当是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调查,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受质询机关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必须派负责人员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办理,最迟应在半年内办理完毕。县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最迟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
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完毕,有关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对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意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应围绕议题,积极发言,语言力求简明扼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然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少量修改,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任免案应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进行,但任命或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应刊登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报道,或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有关国家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安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海安县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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